「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業經內政部於102年4月16日令訂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業經內政部於102年4月16日令訂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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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民年金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請領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需符合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和經評估無工作能力等二要件,始符合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請領資格。又依國民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之障礙類別及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無工作能力者,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無需至醫院進行工作能力評估。爰此,內政部於100年1月19日即以台內社字第1000007541號令訂定發布「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
二、因ICF身心障礙鑑定新制於101年7月11日施行,原舊制身心障礙類別以16類之分類方式,新制身心障礙類別則改以ICF之「8大身心功能障礙類別」分類方式,新舊制身心障礙分類方式已不相同。為使本局在審核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時,得以認定持新制身心障礙證明者是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內政部於102年4月16日台內社字第1020154433號令修正「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
三、「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中,「表一:舊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係適用於持身心障礙「手冊」者,該表內容並未修正。至於「表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係配合ICF新制實施而增訂之內容,即適用於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有關「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之對照方式,以案例說明如下:
(一)甲君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編碼為第1類「b110」,該編碼程度為極重度,符合「新制類別等級表」該項編碼評定標準,即屬視為無工作能力者。
(二)乙君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編碼為第1類「b122」,該編碼程度為「重度」,且其對應的國際疾病碼(即ICD碼)為「299.01」,符合「新制類別等級表」該項編碼評定標準,即屬視為無工作能力者。
(三)丙君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7類,其中,第1類編碼為「b147」,程度為極重度,第7類編碼為「b730」,程度為中度,其ICD碼之一為「295.01」,因第1類編碼「b147」的程度為極重度,且ICD碼為「295.01」,符合「新制類別等級表」該項編碼評定標準,即屬視為無工作能力者。
(四)
(五)戊君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6類「b610」,該障礙類別編碼未在「新制類別等級表」中,即非屬視為無工作能力者。
(六)己君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2類,其中,第1類編碼為「b140」,第2類編碼為「b230」,該二項編碼均未在「新制類別等級表」中,即非屬視為無工作能力者。
(七)庚君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4類「b410」,該編碼程度為「極重度」,惟其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之「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總分為60分,不符合「新制類別等級表」該項編碼評定標準,即非屬視為無工作能力者。
四、綜上,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請領人,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者,則無須再至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辦理評估工作能力。惟若不符合,則須另持「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至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辦理評估工作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