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續曠職3天視為離職
【2008-08-11/】
據媒體報導,彰化縣一位賴姓小姐日前被公司老闆告知隔天不用來上班,但卻也沒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
過了三天,當賴小姐準備向彰化縣勞工處提出申訴時,接到公司的消息表示因為賴小姐無故曠職三天,視為自動離職,因此不發資遣費。
賴小姐得知後十分不平,表示平日在公司沒犯錯,只是因為年紀大了,老闆想讓她走路,但賴小姐卻堅持一切都得按照勞動基準法的規定。
只是當賴小姐將這一切告知勞工處時,最後老闆竟然否認當初曾經說過隔天不用來上班的事,堅持是賴小姐無故曠職三天。
勞工處無奈表示,當老闆告知員工不用再來上班等話語,勞工自己要保留證據,以免在之後的協調或是對證時,遭到對方的否認。
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8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48187號函規定,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按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且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而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是以,所稱「一個月」應以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一個月。至「一個月」期間之終止應依民法第121條規定辦理。
此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指出,勞工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
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9月24日(80)台勞資字第24505號函釋,曠工與遲到、早退之定義不同,雇主自不得以勞工有遲到、早退之事實逕予認定為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