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身心障礙者 生活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辦法
(原名稱:殘障者醫療復健重健養護及教育費用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月內政部 (80) 台內社字第 93215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內政部 (88) 台內社字第 889293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
第三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
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四條
生活補助對象為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未獲政府補助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 者。
同時符合申請前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五條
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六千元;列冊
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三千元。
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三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
每月核發新台幣二千元。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因案入獄。
六、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三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四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第七條
托育補助費係指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收托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
第八條
養護補助費係指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收容辦理身心障礙者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
第九條
托育及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者補助四分之三。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以上者補助四分之一。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四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第十條
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或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接受政府安置於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列之機構,其托育及養護費依下列額度繳交,其差額由政府補助:
一、符合前條第二款者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一繳費。
二、符合前條第三款者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二繳費。
三、符合前條第四款者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繳費。
第十一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各項補助者,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