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
身心障礙者 租賃房屋 租金及 購屋貸款 利息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內政部 (88) 台內社字第88863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稱同住扶養者,係指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其配偶之直系血親並與其同住之人。
本辦法之房屋租金,係指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住宅而租賃房屋居住支付之租金。
本辦法之購屋貸款利息,係指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配偶因無自有住宅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
第三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具備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現未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
三、未獲政府補助住宿養護費用者。
四、未借住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五、租賃房屋在戶籍地直轄市或縣 (市) 管轄之行政區域內者。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助機關應停止租金補助:
一、身心障礙者資格喪失。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未親自居住。
三、身心障礙者進住福利機構。
四、身心障礙者遷離戶籍地之行政區域。
五、租賃有虛偽情事。
六、接受補助後,喪失前條補助資格者。
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原補助機關除應即停止租金補助外,並應向受補助人追回已補助之租金。
第五條
房屋租金補助按月每坪最高新台幣三百元,並以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但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助。
申請補助金額低於前項規定上限者,應核實補助。
第一項補助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以身心障礙者家戶人口數、空間使用合理性及其轄區租金合理性為考量基準,於作業規定訂定之。
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具備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助:
一、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同住扶養者有償還能力者。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四倍者。
三、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同住扶養者未曾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
四、申請貸款利息補助者需購買自用住宅未滿五年,並於取得所有權之日起三個月內辦妥金融機構超過七年之長期住宅貸款,尚未全部清償且未曾接受政府相關利息之補助者。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助機關應停止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並通知承貸銀行:
一、身心障礙者資格喪失或未親自居住。
二、身心障礙者遷離戶籍地之行政區域。
三、將所承購之住宅轉讓於第三人者。
四、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
第八條
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貸款額度、年限、計算基準及補助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度:每戶最高不得逾越依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每年核定之貸款上限。
二、年限:最長不超過三十年。
三、計算基準:以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為計算基準,每年一月一日依照當時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機動調整,補助身心障礙者原購屋承貸銀行貸款利率與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之差額。
四、補助方式:由地方政府逕撥各承貸銀行。
第九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就房屋租金補助或購屋貸款利息補助僅能擇一辦理。
每位身心障礙者獲准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一生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接受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者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如中途將所承貸之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原補助機關及承貸銀行,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原補助機關。
第十一條
接受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者,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承貸銀行應即停止向原補助機關申請撥付補助利息。
承貸銀行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前,已清償積欠本息者,恢復其利息補助;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後,應將積欠期間所補助之利息返還原補助機關。
第十二條
辦理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住宅,於受補助期間因公共工程需拆除其住宅、因天然災害毀損其住宅或經鑑定有毀損其住宅之虞,經向原補助機關申請更換擔保品並洽經該承貸銀行同意後核准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繼續辦理貸款。但優惠貸款金額及年限,以不高於原核准貸款餘額及剩餘期數為限。
第十三條
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申請、審核及發給等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作業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適用其他相關法令及承貸銀行作業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