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刑 法

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立法院制定全文三百五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修正六條增訂二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一編

第一章

第一條 (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二條 (從新從輕主義)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第三條 (屬地主義)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四條 (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五條 (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鴉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六條 (屬人主義/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七條 (屬人主義/國民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

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國外對國人犯罪之適用)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第九條 (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

第十條 (名詞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第十一條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 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十四條 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十五條 (不作為犯)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十六條 (法律之不知與錯誤)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第十七條 (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十九條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條 (責任能力|身理狀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一條 (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二十三條 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四條 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三章

第二十五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未遂犯及不能犯之處罰)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七條 (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章

第二十八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二十九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十一條 (共犯與身份)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五章

第三十二條 (刑罰之種類)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三十三條 (主刑之種類)

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罰金:一元以上。

第三十四條 (從刑之種類)

從刑之種類如左: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第三十五條 (主刑之重輕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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