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刑 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修正六條增訂二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法 例
第一條 (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二條 (從新從輕主義)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第三條 (屬地主義)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四條 (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五條 (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鴉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六條 (屬人主義/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七條 (屬人主義/國民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
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國外對國人犯罪之適用)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第九條 (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
第十條 (名詞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第十一條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十四條 (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十五條 (不作為犯)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十六條 (法律之不知與錯誤)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第十七條 (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十九條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條 (責任能力|身理狀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一條 (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二十三條 (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四條 (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三章 未 遂 犯
第二十五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未遂犯及不能犯之處罰)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七條 (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章 共 犯
第二十八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二十九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十一條 (共犯與身份)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五章 刑
第三十二條 (刑罰之種類)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三十三條 (主刑之種類)
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罰金:一元以上。
第三十四條 (從刑之種類)
從刑之種類如左: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第三十五條 (主刑之重輕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