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

民 法  總 則

中華民國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立法院制定全文一百五十二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公布;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四十五條;七十一年一月四日公布;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第一條 (法源)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二條 (適用習慣之限制)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三條 (使用文字之原則)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四條 (以文字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其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五條 (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二章

第一節 自然人

第六條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七條 (胎兒之權利能力)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八條 (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九條 (死亡時間之推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十二條 (成年時期)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十四條 (禁治產之宣告及撤銷)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第十五條 (禁治產人之能力)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第十六條 (能力之保護)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十七條 (自由之保護)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十八條 (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十九條 (姓名權之保護)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 (住所之設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二十一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二十二條 (居所視為住所)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居住視為住所)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二十四條 (住所之廢止)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第二節

第一款

第二十五條 (法人成立法定原則)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二十六條 (法人權利能力)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法人之機關)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二十八條 (法人侵權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法人住所)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三十條 (法人設立登記)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三十一條 (登記之效力)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二條 (法人業務監督)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四條 (撤銷法人許可)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三十五條 (法人之破產及其聲請)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第三十六條 (法人宣告解散)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三十七條 (法定清算人)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選任清算人)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三十九條 (清算人之解任)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第四十條 (清算人之職務及法人存續之擬制)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四十一條 (清算之程序)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第四十三條 (妨礙之處罰)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第四十四條 (賸餘財產之歸屬)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款

第四十五條 (營利法人之登記)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公益法人之設立)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四十七條 (章程應載事項)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四十八條 (社團設立登記事項)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四十九條 (章程得載事項)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五十條 (社團總會之權限)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五十一條 (社團總會之召集)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五十二條 (總會之通常決議)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五十三條 (社團章程之變更)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五十四條 (社員退社自由原則)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十五條 (退社或開除後之權利義務)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第五十六條 (總會之無效及撤銷)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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