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篇

民法 第二編 債

中華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立法院制定全文六百零四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正一百二十三條增訂六十七條刪除九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修正一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節 債之發生

第一款 契 約

第一百五十三條 (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一百五十四條 (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一百五十五條 (要約之失效|拒絕要約)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條 (要約之失效|非即承諾)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條 (要約之失效|不為承諾)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八條 (要約之失效|非依限承諾)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九條 (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一百六十條 (遲到之承諾)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一百六十一條 (意思實現)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 (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一百六十三條 (撤回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懸賞廣告之效力)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 (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五條 (懸賞廣告之撤銷)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優等懸賞廣告之定義)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優等懸賞廣告之評定)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 (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 (優等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六條 (契約方式之約定)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公證之概括規定)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第二款 代理權之授與

第一百六十七條 (意定代理權之授與)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 (共同代理)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九條 (表見代理)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條 (無權代理)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一百七十一條 (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第三款 無因管理

第一百七十二條 (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一百七十三條 (管理人之通知與計算義務)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第一百七十六條 (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第一百七十七條 (非適法管理本人之權利義務)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八條 (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四款 不當得利

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當得利之效力)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一百八十條 (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第一百八十一條 (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

第一百八十二條 (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一百八十三條 (第三人之返還責任)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第五款 侵權行為

第一百八十四條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八十五條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一百八十六條 (公務員之侵權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 (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一百八十八條 僱用人之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一百八十九條 (定作人之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條 (動物占有人之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百九十一條 (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 (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或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 (一般危險之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二條 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第一百九十三條 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一百九十四條 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一百九十五條 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六條 (物之毀損之賠償方法)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一百九十七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一百九十八條 (債務履行之拒絕)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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