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保險條例
軍人保險條例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立法院制定全文十八條;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全文修正十九條;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全文修正二十五條;五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 (適用)
軍人保險,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軍人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三條 (種類)
軍人保險,分為死亡、殘廢二種,並附退伍給付。
第四條 (主管及辦理單位)
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第五條 (基金之設置)
軍人保險,應設置基金;其基金數額,依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撥充。
前項基金之保管、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六條 (受益人之特定)
退伍及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由被保險人就左列親屬中指定受益人: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孫子女。
四、父母。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七條 (特定之例外)
被保險人無前條親屬或前條親屬受地域環境限制,不能為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呈經國防部核准,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
第八條 (未指定受益人之處理)
被保險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給付,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處分之。
第九條 (給付標準之決定)
受益人因受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通知者,其保險給付,俟受益人能申領時,按核發時標準給付之。
第十條 (保險費率)
保險費率,以被保險人保險基數金額為計算標準,按月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繳納;軍官應繳保險費,由國庫補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官、士兵應繳保險費,由國庫全數負擔;其由國庫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按實際需要,列入年度預算。
前項保險基數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繳費義務之移轉)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三十年者,其自付保險費免予扣繳,改由國庫負擔。
第十二條 (給付標準之決定)
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為標準計算之。
第十三條 (死亡給付)
死亡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二十六個基數。
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
第十四條 (死亡擬制)
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因公或意外死亡。
第十五條 (殘廢給付)
殘廢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成殘:
一等殘: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殘廢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條 (退休給付)
退伍給付規定如左: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十七條 (給付事故競合)
被保險人,在六個月內因同一原因,發生二種以上之保險給付事故者,以最高一種為限。
第十八條 (給付之消極要件)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殘廢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十九條 (受領權之喪失)
保險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二十條 (失蹤之返回)
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者,應向該管主官或當地師、團管區或地方政府陳明,其已領保險給付,得免追繳。但歸後不報,矇領保領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治罪。
前項被保險人返回部隊者,應重行投保。
第二十一條 (請領權之保障)
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第二十二條 (稅捐之免除)
依本條例所定保險業務、保險給付金、保險契約及文據簿籍,均免納一切稅捐。
第二十三條 (聘雇人員保險)
軍中編制內聘雇人員,得按其核定職位,比照軍人階級參加保險。
第二十四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