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 民 國 憲 法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大會制定全文一百七十五條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公布;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國體)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主權在民)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國民)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國土)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 (民族平等)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國旗)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七條 (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身自由)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補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 (人民不受軍審原則)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居住遷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表現自由)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秘密通訊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信教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集會結社自由)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參政權)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 (應考試服公職權)
人民有應考試服務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兵役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受教育之權義)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基本人權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基本人權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二十五條 (地位)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十六條 (國大代表之名額)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
,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大職權)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修改憲法。
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二十八條 (國大代表任期、資格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 (國大常會之召集)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條 (國大臨時會之召集)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