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第609號解釋

大法官釋字 第六九號 解釋

【公布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釋字第六0九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黃00於89年間死亡,聲請人(即受益人)陳0英等三人申請死亡給付時,勞工保險局認黃00於87年間經診斷確定罹患肺癌,未達有效之緩解或控制,病情持續惡化,卻於88年間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嗣於89年間死亡,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之結果,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合,核定不予給付。聲請人不服,遞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二、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79年3月10日台79勞保三字第4451號函及82年3月16日台82勞保三字第15865號函等,將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涵蓋足以致死亡之傷病等原因,增加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為由,聲請解釋。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0號函及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解釋理由書】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設任何限制。於普通事故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及第四章之規定,保險給付計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七種,各承保不同之特定保險事故。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所承保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則非所問。蓋死亡給付乃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以符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至若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參加保險,係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二十四條參照);甚或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受罰鍰之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七十條參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0號函謂:「依同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就勞工於加保前發生傷病導致之死亡,增加該死亡給付保險事故之原因須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始得為保險給付之條件;同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謂:「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其中現金給付涵蓋死亡給付,是就請領死亡給付增加「於加保前須無罹患各該特定疾病」之條件。上開函釋適用於死亡給付部分,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至罹患何種特定疾病及其與保險有效期間之時間上如何關聯,得依保險法理並參酌其他社會安全制度,排除於勞工保險給付之外,乃屬立法形成問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謂:「有關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癌症,歷經『緩解期』(Remission)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係就加保前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之勞工,為有利之闡示,與勞工於加保前已罹患特定疾病,於保險有效期間,因該特定疾病死亡時,得否請領死亡給付尚無關聯,非屬本件解釋範圍,併此敘明。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翁大法官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城仲模、林永謀、王和雄、謝在全、賴英照、余雪明、曾有田、廖義男、楊仁壽、徐璧湖、彭鳳至、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出席,秘書長范光群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本件陳0英等三人聲請案之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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