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決:損害賠償事件雖已申請健保給付,仍得請求醫療費(含健保給付)之損失。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張華平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上 訴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輝寶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華平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機車行經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管理之花蓮太魯閣山區通往梅園、竹村之產業道路時,突遇路基下陷,致伊連人帶車翻落山谷,身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間骨折併脫臼,下半身全癱,臉部撕裂傷、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眼全盲等傷害,送醫急救後,脊椎骨折造成兩側下肢癱瘓、左眼失明,成為重度肢障,因而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零五百零七元、看護費用九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特殊器材費用四萬八千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千二百二十二萬九百六十七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合計二千三百六十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之損害。此損害乃秀林鄉公所就其所轄之該路段管理維修欠缺所致,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伊曾申請秀林鄉公所協議賠償未果等情,求為命秀林鄉公所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秀林鄉公所給付張華平五百七十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華平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張華平另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張華平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張華平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秀林鄉公所則以:肇事路段屬於花蓮林管處所有,伊未依森林法第八條規定租用、讓與或撥用,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成立後,該步道如遇天然災害坍方,由該處撥款搶修,負責維護。又依公路法規定縣、鄉道,由縣公路機關管理,縣政府對於所屬鄉道公路,應負養護規劃以及修繕之責,管理機關應為花蓮縣政府,伊非該路段之管理機關。況本件事故發生前數日持續下雨,該道路地質極不穩定,導致路基下陷,應屬天災不可抗力,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亦應減少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係以:查張華平主張於右揭時地因道路坍方,致其連人帶車翻落山谷,受有重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紙、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可稽,且為秀林鄉公所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坍方之路段,並未設立任何之警告標誌,而供人行走之道路,竟發生路基流失,致行人車輛翻落山谷,自屬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有所欠缺。且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所示,該坍方地點降雨量雖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為一一○公釐,十三日則為十公釐,並非太大,竟發生坍方,尚難認屬於天然災害所致。秀林鄉公所辯稱係屬天然災害所致云云,自不足採。又肇事地點係梅園往竹村之產業道路,屬秀林鄉公所行政管轄區內,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雖規定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管理,但並未排除由各鄉鎮公所實際管理轄區道路,且在轄區廣闊,山地面積廣大之花蓮縣,更難期縣政府具有獨占管理縣境所有道路之能力。肇事路段原為古道,拓寬供梅園、竹村等鄉民通行之道路,秀林鄉公所自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該道路秀林鄉公所於公管處成立後,擬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請太管處管理,嗣因故而未辦妥接管手續等情,亦有太管處與秀林鄉公所來往之函件可稽。秀林鄉公所參加太管處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召集之「釐清蓮花池、梅園、竹村步道管理權責事宜」會議,結論「本步道權屬縣鄉主管,於路權未移交前,有關維修整建,太管處在預算許可時,得補助秀林鄉公所辦理……」等語,有會議記錄可證。又秀林鄉公所向太管處申請改善維護梅園、竹村間道路等工程款,亦有太管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營太觀字第一二九號函所附有關秀林鄉公所申請補助費資料七份及秀林鄉公所與廠商簽訂之梅園、竹村道路改工程合約書可稽,並經證人陳淑慧證述屬實。肇事路段如非秀林鄉公所管理,該公所豈會向太管處洽請補助該道路之維護費用﹖則秀林鄉公所即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該道路之管理機關。張華平於右揭時日在上開道路之路段因坍方,致其連人帶車翻落山谷而受重傷,自應由秀林鄉公所負國家賠償之責。從而,張華平請求秀林鄉公所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張華平所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斨敻禷O部分:張華平請求醫療費四十八萬零五百零七元,固提出慈濟綜合醫院之收據為證,惟自行繳納僅五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其餘為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係社會保險,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不同,保險費與保險金並無必然之對價關係,此部分並未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自不得請求,故其醫療費之損失為五萬零一百二十七元。邠暙@費部分:張華平因本件事故受有兩側下肢癱瘓、左眼失明之傷害,雖尚未達日常生活全無法自理之程度,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住院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出院止,須有特別看護照顧,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看護費之損失計三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坒S殊器材部分:張華平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雖僅囑其須使用輪椅、氣墊座及長腿支架,不含氣墊床,但就其傷勢,氣墊床之使用亦屬必要,此部分之損失共計四萬八千元。伈鄍4珧坒鄐O部分:張華平受有兩側下肢癱瘓、左眼失明之傷害,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惟其未舉證證明在事故發生前確有固定工資日薪二千五百元之收入,故僅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且於事故發生時,為二十六歲,算至六十歲退休止,尚有三十四年,扣除中間利息,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D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張華平年僅二十六歲,正值對於人生充滿無限希望之年齡,受有終身癱瘓、眼睛失明之傷害,酌審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情狀,此部分之損失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張華平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五百七十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則其請求秀林鄉公所給付五百七十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準此,於繳清保險費前,健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查張華平請求醫療費之損害所提出收據,其中保險給付三十一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合計四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七元(見一審重國字卷二二、二三頁),係因其繳納保險費,健保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為給付,依上說明,被害人張華平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之損失。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即有可議。其次,關於看護費之損失、減少勞動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經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張華平受有脊椎骨折造成兩側下肢癱瘓、左眼失明等傷,出院因兩側下肢癱瘓,需長腿支架以利行走、氣墊座以利照顧、特製輪椅以利活動等語(見一審重國字卷五頁),並未對其勞動能力之程度及出院後是否需專門看護人員看護予以認定。原審竟未指定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詳為鑑定,徒憑該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張華平之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並駁回其出院後看護費損失之請求,尚嫌速斷。其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既尚待酌定,則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情狀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所得請求之數額,即應重為衡量。又原審准許張華平住院期間看護費損失之請求,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並未敘明其依據;且秀林鄉公所辯稱,肇事路段既屬地質不穩定之破碎地帶,且連日累積山區大雨沖刷,地質鬆軟,屬危險路段,為被害人張華平所明知,其猶貿然駕摩托車載人行經上開險路,致翻落山谷,要屬與有過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即張華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見原審卷一五一頁反面),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顏南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