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緊縮 未必成資遣理由

環隆電氣案 最高法院發更審 工程師有機會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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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最高法院最近在審理環隆電氣公司吳姓工程師資遣案指出,雇主如只是調整營業方向或改變生產方式,使局部單位的工作減少而裁減人力,不算是業務緊縮。

  此案是因環隆電氣公司在吳姓工程師任滿25年可自請退休的前一年,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吳,吳不服訴訟,一、二審都敗訴,吳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日前將全案發回台中高分院更審,吳有機會重回工作崗位。

  判決書指出,所謂的業務緊縮,是指雇主在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明顯減少,整體業務縮小範圍;而環隆電氣只提出某一段期間公司雇用的人數逐月遞減的資料,不能就此判斷已有業務緊縮的情形。

  最高法院卻認為,勞基法規定,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虧損和業務緊縮沒有必要的關係。環隆電氣在存證信函裡,明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和吳的勞動契約,但未明指虧損,法院也不能因以此作對吳姓工程師不利的判斷。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吳金陽          .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上訴人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洪本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楊國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自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即滿二十五年可自請退休,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分別透過主管及人事單位向伊提議資遣事宜,並要求伊離職,均經伊拒絕。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資遣伊,於法不合。縱認被上訴人九十年度委有虧損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萬元,亦因其發放獎金及年終獎金、員工紅利所致,顯然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且為「權利濫用」行為,並違反「誠信原則」,是其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合計二十七個月之工資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退休前未給付之十一個月工資、預告工資,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後,合計一百三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本息,迨至原審始變更聲明如上,即上訴人原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未給付退休前之十一個月工資計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之部分為上訴範圍,其餘部分為變更之訴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原任職於伊公司,擔任零件事業群工程支援部工業工程課之三級高級工程師。於九十年間因伊營業虧損達一億六千三百餘萬元,上述營業之虧損及教育訓練業務之緊縮,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雖未合於預告期間之規定,然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給上訴人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計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是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仍生消滅兩造僱傭關係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變更之訴,無非以:

查上訴人自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及預告工資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未達成協議,及上訴人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中郵局第七一七五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社勞字第09101928000號函、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環電人資字第九一一○三一號函可稽,堪信為真。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之稅後虧損一億六千三百一十二萬六千元,經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承認,並經負責被上訴人公司簽證業務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棟鋆結證屬實,且有經曾棟鋆及同上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成德潤簽證之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等件可憑。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僱傭之人數確實逐月遞減,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保承工字第09210321630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公司保險費繳款單明細表等件足憑,是其以公司於九十年間有虧損及業務緊縮等情,自堪採信。揆諸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雖於前開存證信函中未明確記載公司「虧損」兩字,而係以「公司因遭逢世界性不景氣狀況」等語代替,但已足以為一般人明白其意義,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因之而終止。且被上訴人公司已依法支付上訴人一個月相當於預告期間之工資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是被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影響其終止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至九月間之損失額為三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一節,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之損益表、財務報表可參,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發放予員工之春節年終獎金合計一億二千四百五十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發放之年終獎金合計一億三千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亦有年終獎金彙總表足憑。即使被上訴人不發放上開獎金,九十年度還是虧損等情,亦經證人曾楝鋆結證屬實,足證被上訴人九十年一至九月間之虧損,與其發放上開獎金行為無涉,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前有發放員工紅利並導致虧損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紅利造成虧損一節,自無可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不存在。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資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虧損或業務緊縮為各別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自應分別審究之。亦即雇主虧損非必緊縮業務,而業務緊縮非必虧損,兩者間非必然有關聯性。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寄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係以:「‧‧公司因遭逢世界性不景氣狀況,今年初以來業務緊縮,為使公司繼續生存,顧全大部份員工工作權益,因而出於無奈,不得不決定縮減人事。本公司因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告知台端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終止貴我間勞動契約,並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辦法計算資遣費。‧‧」等語(見一審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該函已明確記載係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非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乃原審逕以:被上訴人雖於前開存證信函中未明確記載公司「虧損」兩字,而係以「公司因遭逢世界性不景氣狀況」等語代替,但已足以為一般人明白其意義,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因之而終止等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洽。又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本件被上訴人究有何「業務緊縮」,未見原審予以調查審認,僅以被上訴人九十年間僱傭人數逐月遞減,即謂被上訴人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 南 全 

法官許 澍 林 

法官袁 靜 文 

法官陳 淑 敏 

法官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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