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災,上游雇主負連帶補償責任,投保『營造綜合險』拒賠?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鈞豪

訴訟代理人:王坤成律師

被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顏火炎律師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因發包坐落台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二七七○|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上「親家三十六期白金漢宮」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嗣該工程之次承攬人宗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梁公司)所僱用之工人楊三猛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工地發生墬落死亡之意外事件,伊因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應維護安全之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楊三猛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詎伊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竟為所拒等情,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所立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保險批單上並註明不保事項包括被保險人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檢查報告書記載,楊三猛之死亡,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補償之範圍,既屬兩造約定不保事項,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和解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單關於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約條款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前段就不保事項記載: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等語。所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應指該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補償責任。又同款但書雖記載:本保險單另有約定或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等語,但該款前段既約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責任,不在承保範圍內,足證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乃在填補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外之賠償責任,若有責任競合之情形,其承保範圍自應扣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責任,始符契約真意。即依上開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約定,應專指被保險人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責任,而僅依民法規定須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規定所負之賠償責任金額超過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責任金額部分,始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倘依民法規定負賠償責任金額未逾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責任金額,自不屬承保範圍。上訴人與楊三猛家屬楊彩慧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立之和解書,雖未記載上訴人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為賠償,然楊三猛係於工地因管道間樓板開口未設護欄,自高處墜落致死,係遭遇職業災害死亡,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宗梁公司為楊三猛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而上訴人係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就作業場所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

所規定防止墜落所生危害之義務,為其所自承,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與宗梁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楊三猛之日薪為一千三百八十元,依此計算雇主即宗梁公司應負之補償責任為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上訴人給付楊三猛家屬楊彩慧之和解金為一百七十萬元,縱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而為給付屬實,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與勞動基準法應負之連帶補償責任競合,且給付金額未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補償金額,依上開說明,自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單關於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約條款第三條第二項記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5.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單另有約定或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等語(見一審卷第四○頁)。上開第五款但書例外之約定,既未記載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僅限於超過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責任部分始在承保範圍,則於被保險人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其所負賠償責任之全部應均屬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原審未詳加推求,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黃秀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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