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依員工規則解僱年資業務主管,高院判解僱無效,理賠529萬?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金永光  

              

  法定代理人 王天運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金永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金永光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金永光之其餘上訴駁回。

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金永光上訴部分,由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金永光負擔;關於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訴部分,由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金永光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永光(下稱金永光)方面:

一、聲明: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金永光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公司)應給付金永光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而非委任。

金永光於大都會人壽公司擔任核保主任,超過授權範圍者仍須呈核上報,雖對屬下職員可調整業務,然仍須經人事單位簽辦,且僅在人事單位授權之範圍內方可決定下屬之薪資,可見金永光必須服從大都會人壽公司之指示。 

大都會人壽公司所發之員工手冊,當然係僱傭契約之一部分,此雖為個別企業之內規,然實行日久,應適用於包括金永光在內之全體員工。是大都會人壽公司終止契約之原因,應受員工手冊第二條之限制,大都會人壽公司未具任何理由解僱金永光,顯為權利濫用,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金永光向來服從公司高層,並易與上級協調,並無違反大都會人壽公司政策及規定。

金永光自離職後,並無轉往他處任職,亦無受有報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大都會人壽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函、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財保字第八七一八一四九九六號函、備忘錄及財政部頒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及花旗銀行致金永光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喬培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都會人壽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大都會人壽公司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金永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委任,原審認定為僱傭,於法有違。

大都會人壽公司員工手冊第二條對終止僱用原因使用「包括」及「等等」文句,足認該條所列舉之終止僱用原因是例示,而非列舉完全,此由員工手冊第二條規定「大都會並不保證員工永受僱用」可知,因而除員工有過失外,於員工無過失之情形大都會人壽公司亦有終止權。

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大都會人壽公司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終止與金永光間之契約亦屬合法。

金永光難以與上級協調,且不接受大中華地區負責人張源之指示,況保險業係販售最大善意契約之行業,特別重視信賴關係,大都會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天運為公司組織健全及避免弊端,自得終止與金永光間之契約。

金永光於任職大都會人壽公司期間,確有違反公司規定及政策之情事。

金永光自大都會人壽公司離職後,即轉往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惠公司)任職副總經理,並至少自嘉惠集團企業及美國壽險管理協會壽險專業訓練學院中華代表處任職,其已取得之報酬,自應扣除。若未至任何事業單位支薪,則顯係怠於取得報酬,亦應扣除。

大都會人壽公司對金永光之評論均屬事實,並未侵害其人格及名譽,而終止契約屬合法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金永光並無何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大都會人壽公司空白保險單、三福公司團體保險案資料、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保第八六二四二一八九號函、金永光違反門禁規定調查紀錄、保險經紀人合約書、榮民總醫院團體保險案資料、嘉惠公司團體保險案資料、金永光致員工函、備忘紀事、金永光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及業務行為聲明為證,及聲請調閱金永光八十七年一月份以後之勞保、健保及申報所得稅之資料。

、本院依聲請分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調閱金永光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調閱金永光投保資料。

由:

一、本件金永光起訴主張:金永光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在大都會人壽公司擔任職員,最初工作地點在美國紐約,於同年四月間調回臺灣在大都會人壽公司所在地擔任核保主任,至八十六年間晉升為該公司企業行銷暨業務管理處協理,每月薪資為十九萬四千七百元,金永光在大都會人壽公司任職期間未有何干犯法紀之行為,詎大都會人壽公司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未先預告,即不附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其任意解僱,顯屬權利濫用,並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另大都會人壽公司任意解僱亦侵害金永光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其同時又羅織罪名、散布文字、捏指金永光「不忠職守、上達不誠」、「離職後濫發傳單謊言惑眾」,足以毀損金永光之名譽及人格,使金永光精神上嚴重受損,而金永光自離職後,並無轉往他處任職而受有報酬,是大都會人壽公司之侵害行為,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金永光因大都會人壽公司之侵害,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求為命大都會人壽公司給付六百八十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大都會人壽公司則以:金永光係受大都會人壽公司委任,但於任職期間,違反公司政策,損及公司利益,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大都會人壽公司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無權利之濫用,且依員工手冊所載,大都會人壽公司本得在認定無須金永光之服務情形下,自由終止契約;縱認兩造間係屬不定期限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大都會人壽公司亦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又如大都會人壽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金永光已轉向嘉惠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金永光未於大都會人壽公司任職所減省之費用,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自應由請求之金額內扣除。又大都會人壽公司並無散布文字誹謗金永光之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六、二五七、二五八頁)。茲查大都會人壽公司終止與金永光間之系爭契約時,勞動基準法於兩造均無適用,而大都會人壽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金永光在大都會人壽公司擔任企業行銷暨業務管理處協理,金永光八十七年元月份之月薪為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大都會人壽公司僱用金永光之英文信函係從台北發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四、一三五頁,第二宗第八六頁),並有英文契約書及終止契約之通知(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僅為: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僱傭與委任之最大區別,在於僱傭契約中,受僱人須受僱用人之指示服勞務,雙方地位並不對等,而委任契約中,受任人雖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然雙方係立於平等之地位,此乃僱傭與委任最大之不同處。本件金永光於七十八年四月間調回臺灣擔任大都會人壽公司核保主任,至八十六年間晉升為該公司企業行銷暨業務管理處協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查金永光於擔任核保主任期間,其負責規劃之業務,於完成後,須簽報行政部經理同意,轉呈總經理核准,嗣金永光於升任協理後,負責業務稽核、業務管理、專案計畫、籌劃商品開發及企業行銷,在公司授權範圍內固可自行決定,但超過授權範圍者,仍須往上呈報,此亦為大都會人壽公司所不爭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號卷〈下稱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並有金永光業務稽核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八頁至第三○○頁),則金永光必須服從大都會人壽公司之指示提供勞務,並非以自己名義為大都會人壽公司處理事務,足見兩造間之地位並不對等。

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又置有總經理之公司,其他經理之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提請後,經董事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大都會人壽公司雖云金永光擔任該公司「協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性質,惟為金永光所否認,並主張該「協理」一職,未經大都會人壽公司總經理提請董事過半數同意,只是公司內部職務之劃分而已,自非公司法上所稱之經理人等語,而大都會人壽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已依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委任金永光為經理人,再依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大都會人壽公司登記有案之經理人僅王天運一人(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該登記事項卡王天運之印文下有「改派分公司經理」之文字。金永光既非大都會人壽公司依其章程之規定而聘任之經理人,亦非經大都會人壽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所委任之經理人。是大都會人壽公司抗辯兩造間之契約係屬委任關係,自難憑取

再依大都會人壽公司所訂之員工手冊中第二章第二條記載:「大都會並不保證員工永受僱用,當公司認為辭退某個員工是最好的選擇時,他的僱用即可能被終止」觀之(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大都會人壽公司既於該條文使用「僱用」一詞,且該員工手冊中,對員工管理、工作規範乃至於擢升考核等又多所規定,足見大都會人壽公司對金永光之工作,除指示權外,金永光尚有服從配合之義務,雙方不對等之地位至為明顯,是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僱傭契約甚明。

復查大都會人壽公司員工手冊之內容包括員工管理、工作規範乃至於擢升考核等事項,已如前述,則其性質已屬大都會人壽公司自行訂定之工作規則,且對公司員工有拘束力,而具備規範之本質,雖該員工手冊係公司片面制定之規範,惟員工既須遵守,已屬僱傭契約之一部分;再經參酌該員工手冊中並無規定僱用期限及該員工手冊第二章第二條所載:「大都會並不保證員工永受僱用」之內容以觀,足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未定期限。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為未定期限之契約,其終止事由之解釋,自應依員工手冊所載內容而定:按民法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任意規定,於當事人間存有契約關係之場合,強制規定應較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優先適用,惟任意規定僅限於當事人契約內容中無規定之事項,始得加以補充適用,如當事人間就一定事項已有約定時,縱該約定之內容曖昧不明,亦屬契約內容解釋之問題,而不得直接以任意規定補充適用。

查大都會人壽公司員工手冊為兩造間不定期限僱傭契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依上開員工手冊第二章第二條所載:「大都會並不保證員工永受僱用,當公司認為辭退某個員工是最好的選擇時,他的僱用即可能被終止。終止僱用的原因包括不佳之工作表現、不佳的出勤紀錄、違反公司規則或政策,或當某位員工的服務被公司認為多餘時等等」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對於兩造間所爭執之終止事由是否合法乙節,已有規定,且該員工手冊又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兩造間就終止契約之事由,顯已有約定存在。又按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其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然該條規定自文義上觀之,並非具有強制約束僱傭契約當事人之法律效果,且該法條文句又非使用「應」或「不得」等文字,足見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非屬強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是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之僱傭契約既已就終止事由加以約定,則大都會人壽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自應依上開員工手冊第二章第二條所載之內容為斷,當無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大都會人壽公司雖抗辯金永光於任職大都會人壽公司期間違反公司政策及規定云云,並舉出金永光所經辦之榮民總醫院團體保險案、嘉惠公司團體保險案、三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保險案及違反門禁規定等事由為證,惟為金永光所否認,復查:

依金永光於榮民總醫院團體保險案之簽呈所擬:「斟酌競比形勢、條件,整體調整費率與承保條件後,擬請變更原簽之承作內容」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七頁),金永光於榮民總醫院團體保險案中確有於投標當時變更投保條件等情,惟依該簽呈之末已經當時總裁喬培偉簽署同意,足見金永光於投標當場縱有變更投保條件,惟事後業已獲得當時大都會人壽公司之總裁喬培偉之同意。

關於嘉惠公司團體保險案中,金永光主張該案事先經該公司精算部門核算,並經王天運核准等語,並聲請大都會人壽公司提出嘉惠公司團體保險案卷資料。雖大都會人壽公司抗辯該案最高負責人為金永光,因案件金額較小未經精算部門核算、並無簽呈及無須王天運核准云云,惟僅提出嘉惠公司之要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八頁)。大都會人壽公司既抗辯金永光於嘉惠公司案之處理有違失,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大都會人壽公司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大都會人壽公司藉由一般通常保費計算標準指摘金永光之處理有違失,其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僅屬推論而已,殊不足取

又在三福公司保險案中,大都會人壽公司雖抗辯金永光違反公司解約六個月再與同一被保險人締約時,經紀人佣金必須調整之規定,竟發函各單位補發佣金圖利三福公司,嚴重違反公司政策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二頁背面),惟為金永光所否認,並主張其僅係表達個人見解,大都會人壽公司是否接受可依憑其自行判斷等語,而大都會人壽公司復始終並未說明其究有無補發佣金及其所受之損害為何,足見其所云金永光圖利三福公司之依據僅係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金永光在此保險案上已違反大都會人壽公司一貫政策或規定,自無可取。

雖大都會人壽公司另抗辯金永光違反門禁規定,偕同外人進入主管電話及傳真交換機室云云,惟為金永光所否認,再依大都會人壽公司所提出之內部調查函件於說明亦載明:「GraceWan當即詢問Sophia為何JeffKing(即金永光)帶客人到執行主管傳真機及電話交換機室。Sophia說要問JeffKing,並稱不知何人,當天並未回話。隔天早上九點二十分再以電話詢問Sophia,其回答:該訪客是總裁朋友,與JeffKing無關,並稱當時找不到會客室」(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頁),已不能證明違反門禁規定讓不知名人士進入保密場所係由金永光帶入。

依大都會人壽公司員工手冊第二章第二條規定:「大都會並不保證員工永受僱用,當公司認為辭退某個員工是最好的選擇時,他的僱用即可能被終止。終止僱用的原因包括不佳之工作表現、不佳的出勤紀錄、違反公司規則或政策,或當某位員工的服務被公司認為多餘時等等」(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以觀,大都會人壽公司終止事由計有:員工有不佳之工作表現、員工有不佳之出勤紀錄、員工有違反公司規則或政策、或當某位員工的服務被公司認為多餘時等等,由該條文文句之末有「等等」之文字觀之,該條事由顯屬「例示」,而非列舉,惟該條既以就終止契約之事由加以規定,雖未完全列舉,然已可證明大都會人壽公司終止契約必須有終止之事由存在始可,是大都會人壽公司抗辯可不附理由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云云,殊不足取。

又前開員工手冊第二條所謂「當某位員工的服務被公司認為多餘時」,究應作如何解釋?大都會人壽公司辯云伊可自由決定是否多餘,而金永光則主張依契約整體觀察,須該員工之工作對該企業已無益,始足當之。雙方就此認知既有歧異,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查該員工手冊為大都會人壽公司片面所制定,而遍查該員工手冊就此並未加以定義或說明,是上開辭句應如何解釋即生疑問,按法諺有云:「用語有疑義時,應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上開員工手冊既為大都會人壽公司片面所制定,則依上開說明,有關員工手冊中「當某位員工的服務被公司認為多餘時」之解釋,即應作有利益於金永光之解釋,自應解為僅限於當員工之服務雖屬無益,而大都會人壽公司仍須支付該員工薪資時,始可加以解僱,是大都會人壽公司所為之上揭抗辯,亦不足取。

三、大都會人壽公司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因並無終止事由存在,已如前述,是其終止自非合法,則金永光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自屬有據。又金永光另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仍欲至大都會人壽公司上班等情,為大都會人壽公司所不爭執,是金永光既已準備繼續提出勞務給付,而為大都會人壽公司所拒絕受領,自不得再請求金永光補服勞務。大都會人壽公司終止僱傭契約既不合法,致金永光受有相當於薪資及工作獎金等之財產上損害,二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大都會人壽公司對此項侵權行為之發生顯難謂並無故意不法,則金永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該公司賠償相當於薪資及工作獎金等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金永光主張其本為大都會人壽公司之核保主任,每月薪資為十九萬四千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違法解僱,惟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共二十六個月未領取薪資(即八十七年有十二個月未領,八十八年有十二個月未領,八十九年有二個月未領),另八十七年度即八十八年度每年相當於二個月薪資之春節獎金,計四個月未領,合計共三十個月未領,共計受有五百八十四萬一千元之財產上損害(其計算式為:194700x30=5,841,000元),固屬有據,惟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在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的場合,得自報酬中扣除,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中間收入」,然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等事實之存在係對僱用人有利,於受僱人否認時,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之責。雖大都會人壽公司抗辯金永光於離職後擔任嘉惠公司副總經理,並在嘉惠集團及美國壽險訓練機構中任職受有報酬云云,惟為金永光所否認,再依大都會人壽公司所提出之金永光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至第八二頁),暨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所調閱金永光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僅可資證明金永光於離職後之八十七年度計有:薪資所得宜蘭縣工業發展投資促進會三千一百元及嘉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十七萬元,執行業務所得嘉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十七萬元;八十八年度計有:薪資所得嘉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一萬二千元及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一萬一千二百元,執行業務所得嘉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十七萬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千元、財團法人私立致理商業專科學校二千元及私立淡江大學二千元,總計為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元,是金永光所得請求相當於薪資及工作獎金之財產上損害五百八十四萬一千元,於扣除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元後,應只有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其計算式為:5,841,000-543,300=5,297,700元)。至大都會人壽公司所云金永光依其資歷地位,於離職後應取得相當收入,雖數額不確定,然可由本院酌定,惟該公司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嘉惠公司亦函復本院稱金永光並未在該公司上班,亦未支薪(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八七頁及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四頁),足見大都會人壽公司所云,殊不足取。至金永光另主張大都會人壽公司羅織罪名、散布文字,足以毀損伊名譽及人格,使伊精上神嚴重受損,而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大都會人壽公司所否認,而金永光復不能舉證以資證明,是金永光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金永光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大都會人壽公司給付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其餘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所命大都會人壽公司給付部分,所為金永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金永光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金永光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金永光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所為大都會人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大都會人壽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大都會人壽公司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金永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大都會人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劉清景、王聖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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