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騎機車上高速公路,被車追撞致死,理賠800萬?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 

訴訟代理人: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廖瑞鍠律師

被 上訴人:張慶、張黃玉蘭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子張忠信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向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連同傷害附約及傷害死殘保險,總保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以伊為受益人。嗣張忠信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因騎乘機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上行駛,遭同向在後由蘇文進駕駛之汽車追撞,致頭部外傷死亡。伊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遭拒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

張忠信騎機車上高速公路,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且屬犯罪行為,其因而遭他車撞及死亡,

乃屬客觀預料中事,伊就此種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無須給付保險金。且騎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足以增加危險,張忠信未先行通知伊,伊得依法解除契約。又保險給付之性質屬損害賠償,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有保單、要保書、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上訴人公司函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顯示,肇事公路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延伸,有斷斷續續之張忠信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而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蘇聖林證稱:張忠信係在內側車道被撞,因內側車道有刮地痕,另有碎片及死者所遺留之拖鞋均在刮地痕附近,因而判定係在內側車道行駛被撞云云,足見張忠信騎乘機車,係行駛高速公路之內、外車道,而非路肩。

又高速公路為封閉式道路,其與一般道路之聯絡,以交流道為之,故路政單位為防止一般民眾誤上高速公路,於各交流道入口處均樹立非常醒目之標示。且張忠信之住處距豐原交流道不遠,搭乘車輛上下該交流道之機會不少,實難認其係誤上高速公路。

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保險事故一經發生,人壽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險人欲主張免除其保險給付義務,自應就被保險人有故意致生保險事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自承就此無法舉證,則張忠信雖係故意騎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但其係因訴外人蘇文進以一百三十公里之時速,超速駕駛汽車追撞其所騎機車後逃逸,未予從速救治因而死亡,可見張忠信並未預期將遭受被追撞致死之結果,是張忠信被追撞致死係屬意外,應屬偶發性。

上訴人抗辯本件非屬偶發性及係張忠信之故意行為造成被追撞致死之結果云云,要難採信。又系爭保險之傷害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傷害死殘保險第十四條第二款記載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故意行為致死亡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則上訴人須證明張忠信之遭追撞死亡,係其直接故意行為所造成,始得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惟因張忠信並非故意造成本件事故,要無直接故意可言。

次查張忠信騎機車行駛高速公路,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固可認有重大過失,然不能證明其有自殺故意或故意造成本件保險事故,則其死亡應屬不可預料之事故,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

末查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危險增加,係指訂約當時所未曾預料或未予估計之危險可能性增加而言,若其危險業經計算及之,則不能認係危險之增加。張忠信駕駛機車活動為其生活之一部分,應為系爭保險契約所包括,而駕駛機車應遵守交通規則,固為國民應盡之責任,惟違規者所在多有,上訴人與張忠信訂立契約時應已將違規肇致之危險估算在內

,此由系爭保險之傷害附約第二十一條各款及傷害死殘保險第十四條各款除外責任之記載並未包括違反交通規則所肇致之保險事故即明,因此本件騎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所肇致之危險,上訴人在訂約時應已估算在內,自無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

系爭契約亦未記載要保人對於此種增加危險情形應通知保險人,故上訴人據此拒絕理賠為無理由。

再者民法過失相抵原則,於契約之情形,固非不能適用,惟須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為限保險契約性質上為損失之補償,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給付保險金,並非因契約加損害於要保人之賠償,故上訴人自無從依過失相抵原則請求減少其應給付之保險金。

綜上所述,張忠信並非故意自殺,亦非故意造成本件保險事故,則被上訴人依保險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八百萬元及自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後十五日內(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以非因故意而偶發之危險為限。是以危險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固可不負賠償責任,惟若危險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保險人張忠信雖係故意騎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但係因訴外人蘇文進以時速一百三十公里超速駕駛汽車追撞其所騎機車後

逃逸,因未獲從速救治而告死亡,則張忠信被追撞致死係出於意外,其保險事故之發生應屬偶發性,而非因其故意行為所致,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次查保險人對於由被保險人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此觀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若保險人得以被保險人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顯失保險本旨。

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騎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係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屬於違規行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理由所為論斷容有未盡,但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鄭玉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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