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投保尚未體檢,翌日車禍死亡,理賠800萬?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劉鄭秋英 

   被 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梁家駒  

      訴訟代理人:陳東弘、翁大鈞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子劉信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向慶豐保險公司(嗣為被上訴人公司合併吸收)投保二十年期「永福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附加意外險五百萬元,並於當天支付第一次保險費九千三百十六元,本件保險契約已經成立。劉信賢於投保翌日即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即因車禍不幸死亡,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一日向慶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詎被上訴人知悉劉信賢死亡後,竟以劉信賢未依限完成體檢,被上訴人未同意承保為由,拒不支付保險金。為此依據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受理本件要保申請後,經審查即依被上訴人投保規則之規定,於當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度通知被保險人劉信賢補作體檢,詎劉信賢並未依限完成體檢,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六月三日向劉信賢通知被上訴人歉難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自始未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與劉信賢間並無保險契約之存在,即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

其子即訴外人劉信賢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駕車由台南縣楠西鄉往曾文水庫途中,在曾文溪一號橋附近,不慎撞上路旁椰子樹,致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南檢朝義八八相六八五字第五八一五二號函等件為證(原審卷,十一至十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張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

被保險人劉信賢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二十年期「永福終身壽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當天以支票支付第一次保險費九千三百十六元等語,並提出慶豐保險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以下簡稱送金單)為證(原審卷,第十頁)。

上訴人雖辯稱:依該送金單之記載,本件保險費係以業務員余素芬之女黃譓樺所有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所支付,並非要保人所支付,故無法證明要保人於簽訂要保書時已交付保險費,且被上訴人收受劉信賢保費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而非五月七日等語。

惟按保險費之交付屬於債之清償之一種,其性質又非屬於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自得由第三人交付清償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參照),而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理論上雖屬要保人之代理人,然除保險人有為反對之表示外,非不得代保險人收受保險費。

證人余素芬到庭證稱:「劉信賢給我訂金五千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交件後,我先開我女兒的票付保險費,開當天的收據」等語(本院卷,六九頁)。而上開送金單上明載已收受保險費,且記載「業務員黃崇軒」外,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印章,被上訴人亦自承公信保險經紀人公司收受該筆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後有將該保險費轉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原審卷,二十一頁),應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受劉信賢所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

上訴人又辯稱

依該送金單之記載,本件保險費係以業務員余素分之女黃譓樺所有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所支付,並非要保人所支付,故無法證明要保人於簽訂要保書時已交付保險費等語。

證人即公信保險公司助理林美玲亦到庭證稱:「本件我實際受理時間是五月十日星期一,只是為了要配合業務員收件的時間才蓋五月七日的日期章」等語。惟證人林美玲亦證稱:「一般情形在平常上班時間業務員如果收到保險金繳到公司來,公司就會馬上處理,如果是假日,業務員事先要跟保險公司報備,等到上班時間我們再來受理」、「業務員收到第一期的保費後,保險契約就生效了,這是保險法的規定」(原審卷,九二頁至九三頁)。

而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理論上雖屬要保人之代理人,然除保險人有為反對之表示外,非不得代保險人收受保險費,已如前述,故證人林美玲證稱在公信保險經紀人公司實際受理之前業務員如已受到第一期保費,保險契約即已生效等語,可信為真實。再者,證人余素芬到庭證稱:「劉信賢給我訂金五千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交件後,我先開我女兒的票付保險費,開當天的收據」等語,已如前述。而送金單上亦明載繳費日期係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作為繳費資料之支票亦載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核與余素芬之證言相符。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劉信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即已經向保險經紀人公司提出申請(原審卷,五八頁)。因此,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收受劉信賢保費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而非五月七日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劉信賢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二十年期「永福終身壽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當天以支票支付第一次保險費九千三百十六元等語,為可採信。

五、上訴人復主張

被上訴人於知悉劉信賢死亡後,即以劉信賢未依限辦理體檢為由拒絕同意承保,被上訴人仍應就已成立之保險契約負本件保險事故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因劉信賢未依限辦理體檢,被上訴人始就本件要保申請表示不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未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等語。

經查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三號判例明載:「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二、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成立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而因見被保險人柯清松已經死亡,變為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

上開送金單係「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之送金單,其注意事項第、點記載:「貴戶若以支票繳納相當於第一次保險費全部或一部份金額時,如本公司不同意承保,‧‧‧送金單作廢且保險契約不生效力」、「貴客戶以信用卡繳納相當於第一次保險費時,如本公司不同意承保,‧‧‧,本送金單作廢且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原審卷,第十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一欄第五點第項記載:「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是自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次保險費時開始,保險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之憑證,若在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已先行交付相當於第一期的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原審卷,一三二頁)。依上開送金單及要保書之記載及上開判例之見解,上開要保書係要保人即訴外人劉信賢之書面「要約」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成立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而因見被保險人劉信賢已經死亡,變為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時,應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受理上訴人要保之申請,經審查後即依被上訴人投保規則關於抽檢之規定,於當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度以「新契約核保照會單」通知劉信賢補作體檢,詎劉信賢並未依限完成體檢,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六月三日出具「要保審核通知書」,以「要保文件未齊」為由表示難以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新契約核保照會單、要保審核通知書、抽樣體檢規則、體檢投保規則、新契約核保照會辦法、壽

險新契約核保發單作業流程等件為證(原審卷,二九至三一頁、一五五頁、二二三至二二六頁)。依上開文件之記載,被上訴人之核保單位對於免體檢之要保申請個案得實施抽樣體檢,營業單位於接獲核保單位補為體檢之通知後,應儘速通知被保險人完成體檢,若拒絕或未完成體檢者,被上訴人將不予承保。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係屬「免體檢之要保申請個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應認體檢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被上訴人依上開文件雖得實施抽樣體檢,但僅於其通知被保險人接受體檢而被保險人拒絕體檢或依限未完成體檢時,被上訴人始可不予承保。被上訴人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度以「新契約核保照會單」通知劉信賢補作體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對公信保險經紀人公司通知,並未直接通知被保險人劉信賢,其通知不生效力等語。

被上訴人則稱:保險經紀人為要保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就本件補為體檢事宜通知公信保險經紀人公司,自生已通知劉信賢之效力等語。惟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保險經紀人係要保人之代理人且其已通知保險經紀人公司等語屬實,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例明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依此判例意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出通知之前,劉信賢早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已經死亡,該通知雖係對劉信賢之代理人所發出,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代理關係因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應認劉信賢與保險經紀人之代理關係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所發出之上開補作體檢通知,依法不能發生通知之效力,劉信賢並無接受通知卻拒絕體檢或未依限完成體檢情事,而系爭保險契約係屬「免體檢之要保申請個案」,體檢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不能以劉信賢未體檢為由而不同意承保。

關於體檢後被上訴人是否會拒絕承保問題,被上訴人自承:「發現如要保書上所載如癌症、紅斑性狼瘡等重大疾病,會請教內部的醫師是否承保,如屬輕微的疾病,會作批註」、「被上訴人沒有劉信賢體檢的資料,沒有他任何疾病的資料」等語(本院卷,一二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劉信賢有重大疾病或其他被上訴人可以不同意承保之正當理由,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其無正當理由於同年六月三日向已死亡之劉信賢通知被上訴人不同意承保,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責任。

六、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慶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九九至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一三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保險契約如為有效,被上訴人應理賠八百萬元之事實(本院卷,一二頁)。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即屬應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高鳳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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