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房使用器具受傷,雇主與教練連帶理賠135萬?

【裁判全文】

原   告:劉寧   

被   告: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呂武龍  

複 代理人:朱政.、李明才  

被   告:盧彥甫  

訴訟代理人:李明才.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為被告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所經營之天母國際聯誼會會員,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天母國際聯誼會之健身中心欲使用健康器材,該健身中心之教練即被告盧彥甫極力慫恿原告使用電動跑步機,原告未允,且事先告知盧彥甫原告未曾使用過電動跑步機,但經盧彥甫勸說,原告不便堅持,但要求速度務必慢一點。詎料盧彥甫在未經示範,亦未告知原告如何正確操作及使用電動跑步機之情形下,疏未注意驟然啟動及提升機器轉速至原告無法負荷之轉速,導致原告跌傷,並受有右肱骨大突骨折之傷害,住院七日並施手術,事發迄今已逾十四個月原告尚未痊癒,而原告仍需忍受日夜痛楚,並每日至醫院做復健治療。由於被告毫無誠意賠償原告,爰提出本件訴訟。

被告嘉德公司所經營之天母國際誼會對其所提供運動器械之跑步機及服務應確保於會員使用之過程中並無安全上之危險,且對於所提供跑步機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者,應於有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被告盧彥甫為嘉德公司之受僱人,在未經示範及說明之情形下,復疏未注意驟然啟動並提高轉速導致原告受傷,被告等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

原告臚列請求損害賠償二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元之明細如下

1.醫療費:含住院、手術費及尚未發生之手術費,共約十萬元。

2.復健費:自九十年五月以後起算,每週六百七十元,二十週,共一萬三千四百元。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應徵承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助理一職並獲錄用,預定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到職,每月薪資為十萬元,因原告受傷康復至少一年,故原告得請求十二個月,即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

4.看護費:

原告受傷後,住院之期間曾僱廖秀雲擔任看護,費用為五千五百元。另家人於原告受傷住院及復健期間亦經常犧牲時間,約有二十五日以上照料看護,此部分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估計應有四萬四千五百元,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合計五萬元。

 5.僱佣費:

原告受傷後無法做家事,甚至無法穿脫衣服,乃於九十年二月聘僱張美金至家中幫佣,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因原告至少一年始復原,故原告請求十二個月,合計十八萬元。

6.就診及復健交通費:

原告受傷後必須經常搭計程車前往醫院或進行復健,以每月一萬元計,計十二個月,共十二萬元。

7.慰撫金:

原告擁有高等學歷,家庭經濟優渥,於受傷後,除本身身心受創,家庭生活之不便更是連帶受到影響,所受之損害無法一一詳列,請庭上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判令被告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會員卡二件、診斷證明書十八件、醫藥費用單據七十五件、扣繳憑單一件、承彥公司錄用通知一件、看護費收據一件、幫佣收據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芷生、魏祥臨、盧弘忠、張美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嘉德公司所經營之天母國際聯誼會所屬健身中心所提供之電動跑步機,每部均有中英文使用說明懸吊在跑步機之操控面板前,於跑步機之前方及兩側並有把手以保護使用者之安全,故嘉德公司於電動跑步機之使用及安全防護上並無過失。如原告自己不知如何操作電動跑步機,又未於使用前詳閱說明書致自行摔倒,即屬原告自己之過失,嘉德公司並無過失。另被告盧彥甫係嘉德公司僱用之現場教練,於發現原告使用電動跑步機有異常時即主動上前調慢跑步機之速度,但跑步機尚未停止時原告即自行摔倒,盧彥甫亦無過失,而原告卻將自己之過失歸咎被告,殊為不平。

嘉德公司所提供之電動跑步機均有使用之示,並有安全之防護措施,電動跑步機正常運作並未故障,於健身中心現場並有現場教練提供咨詢及緊急狀況處理,故嘉德公司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未就企業經營者所造成之「危險」及「該危險與其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退步而言,倘認被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原告亦屬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理,其所請求賠償金額自應按照過失比例分攤之。

鴔i所臚列之請求項目,亦諸多不合理,茲一一詳列如下:

1.醫藥費部分:

應扣除健保局所支出之部分,如「證書費」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另未發生之手術費,可否請求不無疑問,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應為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元。

2.復健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所受損失,自屬於法無據,請求應予駁回。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以勞動能力完全喪失為基礎,據以請求十二個月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失,惟原告之骨折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手術後已癒合,充其量只可謂勞動能力之減少,而非完全喪失,原告請求即無依據。再者,勞動能力喪減之損害,亦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始為允當。

4.看護費部分:

原告受傷後是否確有看護之必要,未能舉證證明,縱認需人看護,亦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動完手術,手術後至二月五日出院,共計六日時間請人看護支出五千五百元,尚可認相,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必要。

5.僱佣費部分:

原告自陳為全職之職業婦女,按全職之職業婦女,原無法自行操勞家事,家事通常皆由丈夫或其家屬分擔之,且僱佣費之支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

6.就診及復健交通費部分:

原告家住北投,其不在原就診之榮民醫院或住家附近之診所從事復健,卻遠至和平東路之啟誠診所復健,致增加目非必要之交通費。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復健一次所需之交通費若干,一個月需多少次數,遽以請求每月一萬元之交通費共十二個月,實屬過高,有悖常情。

7.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謂擁有高等教育學歷,家庭經儕優渥,然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及有何顯著社會地位,遽以請求鉅額之慰撫金一百萬元,超出一般社會通念甚多,亦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社會地位及經濟情況並不相當,且衡諸原告在本次事件所受損失尚屬輕微,爰請求慰撫金酌減為十萬元方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電動跑步機現場照片三件、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一件、跑步機上之使用說明牌一件,並聲請勘驗電動鉋步機,聲請非原告就診醫院鑑定原告身體狀況。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就診並進行手術治療後之痊癒程度,及復建與休養等相關事項。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二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嘉德公司所經營之天母國際誼會對其所提供運動器械之跑步機,及服務應確保於會員使用之過程中並無安全上之危險,且對於所提供跑步機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者,應於有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被告盧彥甫為嘉德公司之受僱人,在未經示範及說明之情形下,復疏未注意驟然啟動並提高轉速,導致原告跌傷,並受有右肱骨大突骨折之傷害,住院七日並施手術,事發迄今已逾十四個月原告尚未痊癒,而原告仍需忍受日夜痛楚並每日至醫院做復健治療,由於被告毫無誠意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被告則以嘉德公司所經營之天母國際聯誼會所屬健身中心所提供之電動跑步機,每部均有中英文使用說明懸吊在跑步機之操控面板前,於跑步機之前方及兩側並有把手以保護使用者之安全,故嘉德公司於電動跑步機之使用及安全防護上並無過失。如原告自己不知如何操作電動跑步機,又未於使用前詳閱說明書致自行摔倒,即屬原告自行之過失,嘉德公司並無過失。另被告盧彥甫係嘉德公司僱用之現場教練,於發現原告使用電動跑步機有異常時即主動上前調慢跑步機之速度,但跑步機尚未停止時原告即自行摔倒,盧彥甫亦無過失,而原告卻將自己之過失歸咎被告,殊為不平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

伊在嘉德公司所經營之天母國際聯誼會之健身中心使用電動跑步機,盧彥甫為嘉德公司之受僱人,在未經示範使用電動跑步機之情形下,疏未注意驟然啟動機器,致原告跌傷,受有右肱骨大突骨折之傷害,住院七日並施手術,事發迄今尚未痊癒,因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會員卡一件、診斷證明書十八件、醫藥費用單據七十五件等為證,被告對原告至嘉德公司使用跑步機受傷,至醫院就診住院手術迄未痊癒,及盧彥甫為嘉德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自己不知如何操作電動跑步機,又未於使用前詳閱說明書致自行摔倒,嘉德公司並無過失。另盧彥甫係嘉德公司僱用之現場教練,於發現原告使用電動跑步機有異常時即主動上前調慢跑步機之速度,但跑步機尚未停止時原告即自行摔倒,盧彥甫亦無過失云云。

然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嘉德公司所經營之天母國際聯誼會之健身中心使用電動跑步機,現場教練盧彥甫在未經示範之情形下,即啟動機器,致原告跌傷等情,業據目擊證人魏祥臨即原告之女證稱:「事發當天我和我媽媽有到健身中心,我在用跑步機,我媽媽也在用使用跑步機,我媽媽以前沒有使用過跑步機,是教練(盧彥甫)一直要我媽媽去使用跑步機,我媽媽用不到二十秒就跌倒,是教練在操作機器的,我媽媽第一次使用跑步機,教練有解說但沒有示範,我媽媽跌倒時,教練有在旁邊」明確。原告之受傷結果,既為盧彥甫因過失行為所造成,則盧彥甫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是盧彥甫辯稱原告趺傷,伊無過失行為云云,非可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盧彥甫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如前述,盧彥甫受僱於嘉德公司,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即屬有據。嘉德公司辯稱其無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受有右肱骨大突骨折之傷害住院、手術費及未發生之手術費醫療費共十萬元,惟被告抗辯合法單據部分僅為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原告對此不爭執,且有醫療單據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餘未提出合法單據八萬一千四百十元,則不應准許。

(二)復健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後,自九十年五月以後,每週需支出六百七十元之復健費,需二十週,共一萬三千四百元,並提出啟聯合診所單據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就診單據與前述醫療費完全重複,此外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損失,原告對此不爭執,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任職於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之期間,每月平均薪資達九萬五千元,嗣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應徵承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彥公司)董事長助理一職並獲錄用,預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到職,每月薪資為十萬元,但原告在右手嚴重受傷後,便無法至承彥公司工作,因康復至少需一年,故原告請求十二月(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一百二十萬元,並提出扣繳憑單影本、錄用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之骨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手術後已癒合,充其量只可謂勞動能力之減少,而非完全喪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即無依據。

查原告受傷就醫情形,經台北榮民總醫院答稱:「病患劉寧(原告)因右肱骨大粗隆撕裂骨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接受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目前骨折已癒合,若須進一步手術,則只是拔除鋼釘或關節僵硬鬆解手術,如需此種手術,於出院一週後回診,每月約門診兩次,持續一至二個月。病患回診以搭計程車為宜,以免推擠碰撞造成患側不適,病患無需手肘關節及血管神經手術,目前情況為右肩關節受傷及手術後僵硬,正常工作應會受到影響,修養復原期間視其肩關節活動範圍是否有進步,一般人如果不經關節鬆解,可能需時一至二年,此傷害不會造成日後之永久障害。」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北總骨字第一三六三一號函在卷可憑。依上函說明,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受傷就醫後,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骨折已癒合,因右肩關節受傷及手術後僵硬,正常工作會受影響,如不經關節鬆解術,修養復原可能需時一至二年,足見原告迄今仍無法工作,自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原預定九十年三月初至承彥公司工作,月薪十萬元,亦經證人盧弘忠即承彥公司之總經理證述屬實。是原告請求十二個月(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百二十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金額非屬日後因喪失勞動能力而陸續取得之金額,無須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辯稱須扣除中間利息云云,自不可採。

(四)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後,住院期間曾聘僱廖秀雲擔任看護,費用為五千五百元,另家人原告之夫魏芷生及次女魏祥臨於原告住院及復健期間看護,約有二十五日以上,此部分以每日二千元計,應有四萬四千五百元,合計看護費五萬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影本一份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受傷後是否確有看護之必要,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五千五百元,尚可認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必要。

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住院手術,至二月五日出院,共六日僱人看護支出五千五百元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住院期間,已僱人看護,家人至院看護,自不得再計算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出院後返家休養復健由家人看護,足見傷勢已減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其請求家人看護費四萬四千五百元部分之損害,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僱佣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前均自行操勞家事,惟受傷後因無法做家事,甚至無法自行穿脫衣物,乃於九十年二月聘僱張美金至家中幫佣,每月一萬五千元,計十二個月(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共十八萬元,並提出僱佣費收據影本一份。

惟被告抗辯原告自承為全職之職業婦女,按全職之職業婦女,原無法自行操勞家事,家事通常皆由丈夫或定家屬分擔之,且此僱佣費之支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原告為全職婦女,自無暇操勞家事,僱佣費之支出,乃居家生活必需之支出,即令身體健康未受侵害,亦應支出,故原告請求之僱佣費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應不予准許。

(六)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後必須經常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或進行復健,每月一萬元,計十二個月,共需十二萬元,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費用明細表及被告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以每月一萬元之交通費共十二個月,實屬過高,有悖一般常情,應按原告實際所支出之交通費計算之。

查原告受傷後回醫院就診及復健以搭計程車為宜,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回函在卷可參,原告自承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十五次,每次來回之計程車費為一百四十元,共二千一百元:至和信醫院就診三十次,每次來回之計程車費為三百二十元,共九千六百元:至啟誠聯合診所就診一百二十四次,每次來回之計程車費為四百四十元,共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以上三項總計原告共支出計程車費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見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陳報狀)。

互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等證據所載,原告上開計程車費,係因被告之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應予准許。餘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元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則不應准許。

(七)慰撫金一百萬元:

原告主張伊擁有高等學歷,家庭經濟優渥,於受傷後,除本身身心受創,家庭生活之不便更是連帶受到影響,所受之損害無法一一詳列,請庭上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判令被告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並提出扣繳憑單、最高學歷證書及譯本各一份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鉅額之慰撫金一百萬元,超出一般社會通念甚多,亦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社會地位及經濟情況並不相當,且原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慰撫金應酌減為十萬元方屬合理。

本院斟酌原告所傷害之部位、程度、復健時間及對日後影響,與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委屬過高,應核減為四十萬元,方稱允適。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嘉德公司設置之電動跑步機本身並無危害人體之危險,只有在不當使用之情形下方會產生危險,每部電動跑步機前處均明顯懸掛使用說明牌,於啟動時,應無可能驟然提高轉速,且跑步機四周皆有環繞之護欄供人危險時扶持,護欄上有一明顯之紅色緊急停止鈕(按鈕可停止轉動避免危險發生),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證。

原告應注意電動跑步機運轉中發生跌倒之危險,而疏未注意,致生跌倒受傷,自難辭過失之責。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認定。爰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減輕被告十分之二之賠償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元

(計算式:〈18590+1200000+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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