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服法-保險人與代理人、經紀人、業務員間之關係

保險人與代理人、經紀人、業務員間之關係

2008-12/簡榮宗】

志明現在才知道原來除了直接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外,還可以透過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業務員來投保,實在很方便。可是不知道這些人與保險公司間究竟是怎麼樣的關係?志明擔心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會不會不承認透過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業務員所訂立的保險契約,而拒絕理賠?

解析:

所謂保險代理人,保險法第八條之規定為「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因此,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關係,端視其與保險公司之「授權內容」及「代理契約」而定。也就是說,保險代理人僅於代理契約之授權範圍內得代理保險公司為法律行為。因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透過保險代理人訂立保險契約時,要特別注意其經保險公司授權之範圍。若保險代理人經保險公司授與「核保」及「承保」的權限,則於保險代理人接受要保並收受保費時,保險契約即成立。但若保險代理人沒有上述權限,則必須另外經保險公司承保後,保險契約始生效力。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及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只要是保險代理人經保險人授權範圍內所為的行為,保險人都必須負責,要保人不須太過擔心。

而所謂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九條之規定為「指基於被保險人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從條文的文義可知,保險經紀人僅是基於被保險人的利益,而向保險人尋求訂約的機會,故保險經紀人並非以保險人之利益為考量。而雖然法條規定,保險經紀人得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但事實上保險人還是會將佣金轉嫁於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因此也不能以佣金之領取,而認為保險經紀人為保險人之代理人。至於保險經紀人是否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則仍須視其與被保險人經紀契約約定的範圍為準。若有授與代理訂立契約之權,自可謂係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若無約定,則僅被保險人有訂立契約之權而已。而透過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事實上與被保險人自己與保險人訂立契約一樣,雙方的權利義務仍以保險契約內容為準。

最後,所謂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法第八條之一之規定,為「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不過,實務上通常是指由保險公司所僱用的業務員。從法條的文義可知,保險業務員之權限僅在於「招攬保險」。而所謂「招攬保險」之行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係指:(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一般而言,保險公司會賦予業務員收費之權限,惟保險公司相關業務之「核、承保」及「理賠」,則不在業務員之授權範圍內。而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之責任。」因此,要保人只要是經由保險公司所登錄之業務員投保,保險公司就必須於其授權範圍內與保險業務員負連帶之責任,對要保人亦較有保障。

不管是透過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保險業務員投保,都提供了要保人一個較便利的投保途徑。而且,透過前述管道投保,也較直接向保險公司投保有較多的協議空間,所以對要保人應屬較為有利。只是若透過保險代理人及保險業務員投保,要特別注意其行為是否屬於保險人所授權之範圍。至於保險經紀人,由於其並不屬於保險人之代理人,僅係為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因此保險人並不須為保險經紀人之行為負責,故要保人在選擇保險經紀人時要特別加以留意。

(相關法條:民法第224條、保險法第8條、第8條之1、第9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

9811起,職業工會所屬會員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按當月投保薪資6.5%計算。(原5.5%調整為6.5%)

依照行政院97109臺勞字第0970039730號令定,97813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除第54條之1已明定施行日期及第13條第3項、第4項自9911施行外,其餘條文自9811施行。

又依照新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7.5%13%;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7.5%,施行後第3年調高0.5%,其後每年調高0.5%10%,並自10%當年起,每2年調高0.5%至上限13%。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41條第2項及行政院911227院臺勞字第0910061906號函規定,自就業保險法施行之日起,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調降百分之1,亦即9811起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率按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6.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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