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的三個疑義

新公司法的三個疑義

2019-05-05經濟日報/記者林于蘅採訪整理

《公司法》大修上路後迄今有些實務上的發展值得進一步討論:一是當私有公司與公開發行公司分流治理之後,面臨持股合流時,將出現股權可能不相應的現象;第二,持有過半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其中的實際流程是否宜由主管機關進一步規範?第三,任一獨立董事皆能自行召開股東會相較於其他股東會召開的標準,在立法權衡上有否失之過寬?在實務上如何減免被濫用的可能?

首先公司法修法後,將純私有公司和公開發行公司分流適用不同規範,未來非公開發行的私人公司,可自行透過章程制訂規範約束,不論一股一權或多權、股利分派權利、開股東會、董事會等,大多是朝向自治發展。

但是,當個人或家族企業透過封閉型私有投資公司來持有的上市櫃等公開發行公司時,一股一權概念就可能產生化學變化。

由於公開發行公司仍然維持既有規範,當私有公司與上市櫃公司可能的匯整點,也許會在公司治理上有新的變化,例如許多家族或是個人會透過投資公司持有上市櫃公司,原先在上市櫃公司中的一股一權,並不當然會直接反映、按比例的反射到持有上市櫃公司的私人投資公司持股比例上,故私人投資公司在此等方面可有新的規劃。相對於上市櫃公司的股東持股,背後所代表的也不盡然是按股權比例的大股東。

第二個公司法上路後的懸念在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雖然公司法此一規定適度鬆綁了過去召開股東會的限制,惟在實務操作上仍存有部分疑慮,過半股東召開股東會,似未禁止「揪團」湊股到過半股數來開股東會,但其中包括揪集其他股東方式、程序、召開股東會目的,以及股東加入後可否退出,未來加入「揪團」之股東出席股東會與該股東手上所有委託書之關聯性,甚或「揪團」的主事者得否給付一定對價換取他股東的加入,凡此種種是否可放諸「契約自由」由當事人自訂遊戲規則或主管機關應有相應之「揪團」規範?

與召集股東會相關規定的是,任何一位獨立董事都能基於公司利益而單獨召開股東臨時會,此一規定除了抽象式的「為公司利益」不易界定且大部分皆有賴日後司法審查外,相較於目前有的股東會召集的難易度而言,似乎又對單一獨立董事賦予在目前法制下不相稱之權利。眾所周知上市櫃公司審計委員會係由三位獨立董事所組成且採合議方式形成決議。但單一獨立董事卻可獨自召集股東會毋須受任何形式程序制約。

此一獨立董事得單獨召集股東會之機制,在併購市場上也起了些化學變化,產生有所謂「任務型」之獨立董事,可藉由股東會之召開改變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實則任何制度固皆非完善,只是在充分信賴獨立董事會善用而不濫用制度扮演應扮演角色之同時,是否該有對應機制適度調節權利之濫用?「防微杜漸」此其時也。(本文由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陳泰明口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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