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銀經營權爭奪,將重啟訴訟近身肉搏戰

彰銀經營權爭奪,將重啟訴訟近身肉搏戰

2019-05-27吳盈德

10312月彰化銀行第24屆董事改選,因財政部與台新金就董事席次協商破局,台新金改選失利喪失彰銀經營權,進而控告財政部,要求確認「財政部在台新金控仍屬彰化銀行最大股東期間內,應支持台新金控指派的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的契約存在。一審法院在1054月間認定雙方有契約關係存在,但只是財政部不得「妨礙」台新金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過半席次董事,至於天價求償部分,則認為財政部沒有違約責任而駁回。到二審審理後,台新金撤回天價求償,但二審法院在1065月則改變一審法院見解,認為雙方不但有契約存在,且契約內容是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過半席次董事,並認定此等契約既非表決權拘束契約也沒有違反公序良俗的效力問題,台新金大獲全勝。財政部見彰銀經營權危在旦夕,重新調整律師團及訴訟策略後,經過二年冗長的第三審攻防,財政部律師團成功翻轉第二審判決,發回高院更審,讓雙方爭執重新回到原點。

本案關鍵在於,財政部為彰化銀行的大股東,當年和台新金之間對於入股彰化銀行後的董事會席次分配之協議,究竟有沒有效?有鑑於我國公司法立法上採「強制累積投票制」來防止大股東利用表決權優勢操縱董事選舉,現行法律僅在「企業進行併購時」或「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始承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存在,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在我國立法體制上,台新金主張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有效存在,似有疑慮。此外,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也完全排除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得任意訂定表決權拘束契約,公司法於107年修正增訂公司法第175條之1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不適用表決權拘束契約,若股東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應屬無效。此係由於股東間如訂有表決權拘束契約,因該等契約非一般投資人所得任意知悉,公開發行公司如允許存在此等契約,可能致投資人無法判斷其對投資產生之潛在風險,恐將侵蝕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信心。由此觀之,台新金與財政部皆非彰化銀行的小股東,不符合表決權拘束契約在使「少數股東」得鞏固經營主導權之立法目的。公司法學者亦指出,表決權拘束契約也有諸多限制,應遵守禁止有償原則,簡單而言,就是不能用錢買票。再來,正因股權和表決權長久分離並非常態而是變態,所以當然不能讓它變成,天長地久有時盡,此「約」綿綿無絕期。國外學說實務見解也大多不允許超過十年,在德國和日本判決中也認為,長時間表決權拘束是違反公序良俗或公司法精神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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